第71741875号“味倍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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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娜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1741875号“味倍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味倍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2827号“味滋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食品;配制好的谷类食品;速食谷类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在注册审查阶段被予以驳回,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设计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与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亦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41875号“味倍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