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27484号“慧积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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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妈咪宝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妈咪宝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27484号“慧积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慧积家”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灯;加热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06697号、第12833267号、第35306665号“慧享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榨汁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豆浆机”、第11类“灯;火炬;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灯;加热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7484号“慧积家”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灯;加热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