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00752号“杖锡樱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3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海曙区林业特产学会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海曙区林业特产学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00752号“杖锡樱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杖锡樱花”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刷子;沐浴海绵;食物保温容器;蜡烛架(烛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中文部分“樱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0752号“杖锡樱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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