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81061号“蒙古1号大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赫一鸿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志国
异议人赫一鸿对被异议人任志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381061号“蒙古1号大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蒙古1号大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冷冻肉;加工过的蔬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36186号“蒙古大营ME GU DA YING及图”、第32112227号“蒙古大营”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包含“蒙古”,“蒙古”为蒙古国国家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1061号“蒙古1号大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