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78157号“韩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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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韩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市韩泰车辆饰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韩泰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市韩泰车辆饰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78157号“韩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板覆盖物;汽车用脚垫;防滑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73147号“韩泰轮胎HANKOOK”、第9429696号“韩泰轮胎HANKO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轮胎;汽车用轮胎;车辆内胎”、第27类“垫席;地毯;小地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429705号“HANKOO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汽车毡毯;地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商品上的“HANKOOK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商号在“汽车用脚垫;防滑垫”等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78157号“韩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