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2567号“ROE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澳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澳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82567号“ROE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EK”指定使用于第24类“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布;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4588号“鸿星尔克ERKE及图”、第7877315号“ERKEPLA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无纺布;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鞋”等商品上的第1313429号“ERK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2567号“ROE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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