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2029号“COCOLIM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5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麦坤皮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麦坤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052029号“COCOLIM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LIMEN”指定使用在第18类“成批出售的皮革;包;旅行包;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在先注册的第1401744号、第1926593号“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动物)皮;旅行包(箱);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COCO”,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COCO”、“COCO CHANE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2029号“COCOLIM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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