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2141号“欧菲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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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少芹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少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22141号“欧菲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菲龙”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手机壳;电开关;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2858580号“龙牌”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46822号“龙牌鲁班”商标,第72836268号“龙牌爱家”商标,第72854337号“龙牌五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22141号“欧菲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