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275664号“一米养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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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7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清辉
异议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清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50275664号“一米养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米养车”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咖啡;茶;调味品;月饼;肉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15486号“一米市集YIMISHIJ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花生酱;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15688号“一米市集YIMISHIJ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被异议商标“一米养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米市集”文字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一米”,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75664号“一米养车”商标在“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