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48892号“鑫晟嘉合荣谊”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尊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鑫晟嘉合荣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鑫晟嘉合荣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48892号“鑫晟嘉合荣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晟嘉合荣谊”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木板;非金属窗;石膏板;非金属门;瓷砖;非金属门框;非金属门框架;制砖用黏合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9445号“嘉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等。被异议商标“鑫晟嘉合荣谊”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嘉合”,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石膏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48892号“鑫晟嘉合荣谊”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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