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80657号“抖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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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一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一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80657号“抖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睡”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80117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80657号“抖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