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1937号“优斯范秀”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马强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51937号“优斯范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斯范秀”指定使用于第25类“短袖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26838号、第22065556号“VANS”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97923号“范斯鞋服”商标、第53303105号“范斯运动”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衬衫;T恤衫;长袖运动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主体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1937号“优斯范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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