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55169号“OEEL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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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九连
异议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九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55169号“OEEL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EELY”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汽车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运载工具前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13343号“GEELY”商标、第52433209号“GEELY”商标、第1459201号“GEELY”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前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55169号“OEEL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