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74264号“珍益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醉湘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醉湘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74264号“珍益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益旦”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清酒(日本米酒);葡萄酒;利口酒;米酒;开胃酒;白兰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主体部分汉字“珍”,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74264号“珍益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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