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64239号“电小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2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电小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亚景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电小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亚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264239号“电小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电小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灯;LED灯具;矿灯;路灯;顶灯;手电筒;电灯;安全灯;探照灯;轨道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26698号“电小贰”、第13016963号“电小二DXPOWER及图”、第13017831号“电小二DXPOWER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第11类“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和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其所获荣誉、百度百科简介、企查查页面、异议人品牌合作与社会活动说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于“太阳能灯;LED灯具”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电小二”字号在上述商品所属行业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64239号“电小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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