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36989号“安德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长贺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长贺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036989号“安德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德玛”指定使用于第12类“餐饮车(厢式);儿童安全座(汽车用);自行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第15950729号、第12165824号、第47286880号、第12165773号、第12165772号、第8199364号、第12165771号、第63188333号“安德玛”、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3463213号“图形”、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WOMA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解装置”、第10类“口罩;健美按摩设备”、第18类“运动包;旅行包”、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第27类“地毯;垫席”、第28类“游戏机;玩具”、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第41类“安排和举办体育赛事;体育教育”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安德玛”“UNDER ARMOUR”“UA图形”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安德玛”文字完全相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强生”“狼爪”“圣康尼”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36989号“安德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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