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48805号“FHIFEIDQ”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资生堂美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粤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资生堂美国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048805号“FHIFEID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HIFEIDQ”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化妆品;口红;粉刺霜;防晒霜;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752号“SHISEID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肥皂;洗涤剂;牙膏;牙粉;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字型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48805号“FHIFEIDQ”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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