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13462号“X-DR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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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擎动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擎动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13462号“X-DR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DRV”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设计服务;机械工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1729号“XDRIVE55”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95021号“XDRIV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BMW”“宝马”“XDRIVE”等系列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13462号“X-DR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