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35270号“赞臣氏ZANCHEN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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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靳昆瑜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昆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35270号“赞臣氏ZANCHENSH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赞臣氏ZANCHENSH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干;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58191号“WATSON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豆;黄油;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199号“屈臣氏”、第11308943号“屈臣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豆;黄油;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肉”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有关商品销售的经营管理辅助服务;推销业(替他人)”服务上的“屈臣氏”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35270号“赞臣氏ZANCHEN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