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68750号“轩臣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等我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等我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168750号“轩臣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轩臣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4426号、第8297339号“屈臣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假睫毛粘胶;防汗剂;芳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68750号“轩臣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