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20953号“宁州古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修水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中科万福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峰
  异议人修水县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20953号“宁州古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宁州古城”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32432号、第55122502号“宁州古城”、第55153833号、第55135467号、第55135468号“宁州古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书签;明信片”、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第39类“商品包装;导航”、第41类“教学;培训”、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宁州古城”商标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同处江西省九江市,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与正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认为是来自于用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0953号“宁州古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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