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84801号“菩华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91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真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真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284801号“菩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菩华佗”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第13249065号、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第12218574号“华佗新安”,第12259829号“华佗卫舒”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华佗”,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燕窝梨膏、茶饮料、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84801号“菩华佗”商标在“茶;调味料;燕窝梨膏;茶饮料;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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