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23587号“CICIC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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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奥斯普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奥斯普林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523587号“CICI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CICO”指定使用于第7类“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第11类“电炊具”、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32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1093号“CIC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CICI”,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23587号“CICICO”商标在“苏打水;水(饮料);柠檬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汽水;水果制茶味软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