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26242号“抖装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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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抖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抖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2526242号“抖装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装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灭火设备;报警器”等、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1852号“非常抖”商标、第48065401号“抖音DOU+”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的“抖音”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26242号“抖装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