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86171号“CAREL FFNI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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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8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卡雷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勇山
异议人卡雷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勇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86171号“CAREL FFNI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REL FFNI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内衣;服装;帽;围巾;腰带;鞋;婴儿服装;泳衣;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911556号“CAREL PARIS及图”商标、第52913229号和第60194915号“CAR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服装;婴儿服装;泳衣”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CAREL”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6171号“CAREL FFNIE”商标在“鞋;服装;婴儿服装;泳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