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153176号“欢乐小神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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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青岛小神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惠蒲达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小神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惠蒲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153176号“欢乐小神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欢乐小神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果清洗机;电动榨汁机;真空泵;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27728号“海乐小神童HAILE LITTLE PRODIGY”商标,第15228775号“海利尔小神童HILLER SMALL PRODIG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搅拌机;洗碗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小神童”,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53176号“欢乐小神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