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8735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市文学之都促进会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市文学之都促进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8735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用壳;学习机;放大镜(光学);冰箱贴(装饰磁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332731号“图形”商标、第57733215号“图形”商标、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码相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的“抖音”商标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8735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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