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05289号“名苑万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9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名苑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名苑万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505289号“名苑万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名苑万豪”指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壁挂出租;酒店地板覆盖物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951号、第791952号“万豪”商标,第1965194号“金威万豪”商标,第9687623号“首座万豪”商标,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商标,第1287451号“万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2684068号“侯爵万豪JW”商标,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商标,第774907号“MARRIOT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店(饭店)”服务上的“万豪”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万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05289号“名苑万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