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50301号“安冠元ANGUANYU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俊颜
  异议人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俊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50301号“安冠元ANGUANY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冠元ANGUANYU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566号“冠元”、第6362230号“冠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贴剂;膳食纤维;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冠元”,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0301号“安冠元ANGUANYUAN及图”商标在“贴剂;膳食纤维;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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