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6270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纪安
  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纪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6270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臭乐宝CHOULEB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馅饼(点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4856号“乐宝及图”、第5654162号“乐宝及图”、第9280425号“李记乐宝LIJILEB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乐宝”,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6270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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