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0889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纪安
  异议人四川李记乐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纪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40889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臭乐宝CHOULEBA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酒吧服务;饭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54163号“乐宝及图”、第3064856号“乐宝及图”、第37014172号“李记乐宝LIJILEBA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泡菜、酸菜”、第30类“调味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干制、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乐宝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乐宝”,含义无明显改变,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0889号“臭乐宝CHOULEB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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