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3909号“啡天盾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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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商丘市睢阳区羽辰摩托车配件经营部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商丘市睢阳区羽辰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13909号“啡天盾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啡天盾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3909号“啡天盾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