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462796号“沃德好太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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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宝珠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肖宝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0462796号“沃德好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德好太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折梯;金属梯;桶用金属龙头;五金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85737号“好家·好太太”、第35306659号“好太太智联”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杆;金属钥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好太太”,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通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魅足力健”“瑞雪安踏图腾”“马仕品”等,其中部分商标已引证在先近似商标予以驳回,另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和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62796号“沃德好太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