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6880号“布兰卡.卡萨”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2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赛贝帕里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华芬
  异议人赛贝帕里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华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56880号“布兰卡.卡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布兰卡.卡萨”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服装服饰类产品上即已使用“CASABLANCA”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卡萨布兰卡”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其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异议人产品亦同属于服装服饰类商品。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相关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DEPT.GALLERY DEPT.”“FEAR OF GDO”“AMIPI”“CARHARTT”等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其中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6880号“布兰卡.卡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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