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8579号“永利皇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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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妍
异议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28579号“永利皇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利皇后”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15998号“永利”、第13285165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护理院;芳香疗法;美容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70883号“WYN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手霜;洗发液;洗面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15998号“永利”、第13285165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护理院;芳香疗法;美容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策略咨询;互联网广告传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112328号“永利臻典”、第58172771号“永利皇宫路氹WYNN PALA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4类“提供有关减肥的医疗咨询服务;文眉服务;美容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15998号“永利”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护理院”。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85165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芳香疗法;美容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8579号“永利皇后”商标在“互联网广告传播;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市场营销概念开发;商业信息代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皮肤激光美容治疗;不孕治疗服务;提供有关减肥的医疗咨询服务;牙科美容;头发移植;整形外科;激光脱毛服务;文眉服务;美容院;与美容相关的咨询服务;广告传播策略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