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145455号“萤石海康机柜监控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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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良辰金属制品制造(辽宁)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良辰金属制品制造(辽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0145455号“萤石海康机柜监控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萤石海康机柜”指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工作台;巢箱;桌面;非金属箱;镜框;颈枕;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上。 异议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91687号“海康威视”、第56000304号“海康”商标,核定使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工作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42346号“萤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门铃(非电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展示板;桌面;镜框;颈枕;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45455号“萤石海康机柜监控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