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52303号“美年嘉MEINIANJI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3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成武
  异议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成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152303号“美年嘉MEINIAN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年嘉MEINIANJIA”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89126号“美年”商标、第32382473号“美年健康”商标、第32375369号“美年大健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大积木、转椅、转马”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体检中心、保健咨询”等服务上的“美年”系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实际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52303号“美年嘉MEINIANJI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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