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699207号“我叫毛台MAOT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笑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笑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2699207号“我叫毛台MAOT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我叫毛台MAOTI”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宠物用防蚤项圈;宠物用维生素;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宠物尿布;宠物用生理裤”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52953号“茅台MAOTAI”、第3073689号“茅台MOUTAI”、第3325572号“MOUT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宠物用防蚤项圈;宠物用维生素;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的“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99207号“我叫毛台MAOTI”商标在“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宠物猫砂箱用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宠物用防蚤项圈;宠物用维生素;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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