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3371号“雷戈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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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品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吉明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13371号“雷戈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雷戈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灯;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2044649号“雷士德豪”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55064号、第12655002号“雷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3371号“雷戈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