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2257号“高梵斯汀 GOVANSTI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渝胜吉(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渝胜吉(重庆)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62257号“高梵斯汀 GOVANST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梵斯汀 GOVANSTI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3152号、第4724302号、第35771021号“VANS”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询价;广告”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VANS”系列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2257号“高梵斯汀 GOVANSTI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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