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0655号“华陀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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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1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查刚见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查刚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90655号“华陀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陀春”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假肢;畸齿矫正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第9710411号、第58627719号“华佗牌HWATO及图”、第34468894号“百年华佗”、第119539号、第339711号“华佗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华佗”,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身体康复仪;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主张对其“华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0655号“华陀春”商标在“医用身体康复仪;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助听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