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5059号“ULIKARROM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3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1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
  异议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买买提艾力·艾热西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15059号“ULIKARRO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LIKARROM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馕;蜂蜜;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541号“ULK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ZARAA”、“ARMAAN”、“MEIZAA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5059号“ULIKARROM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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