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45146号“LGO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6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皇佳门窗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皇佳门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45146号“LG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O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金属门;金属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26840号、第983155号、第983153号“L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窗把手;金属窗框;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商品上的第958222号、第981788号、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5146号“LGO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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