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42398号“SUPERM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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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豪数(佛山)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豪数(佛山)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242398号“SUPER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ERM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23389号“SUPERMAN 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23454号“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设备;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水族池通气泵”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SUPERMAN”申请注册之前,“SUPERMAN”作为异议人公司“SUPERMAN/超人”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经由异议人运营和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SUPERMAN”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SUPERMAN”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被异议人获取本应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SUPERMAN”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42398号“SUPERM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