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8749号“婴美高YOOMIGGO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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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高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秀兰食品(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齐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高品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秀兰食品(山东)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禹城市三丽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38749号“婴美高YOOMIGG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婴美高YOOMIGG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大积木、玩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63798号“MEGA”商标、第5491000号“MEGA及图”商标、第22863797号“MEGA BLOK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8441号、第23148644号“美高”商标,第35845850号“美高MEG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积木(玩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机器人、玩具食物、锻炼身体器械、滑雪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高”,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运动用球、运动用护膝”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棋、运动用球、运动用护膝”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8749号“婴美高YOOMIGGO及图”商标在“大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机器人;玩具食物;锻炼身体器械;滑雪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