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84562A号“新黎明之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且民
  异议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且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184562A号“新黎明之光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黎明之光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暖气片”等。   截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28748975号“SHLMEX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1732号、第4551731号“SHLMEX及图”、第19301335号“名创黎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光电开关(电器)”、第11类“灯泡、弧光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49283号“上新黎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灯”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照明用放电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落地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暖气片”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故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被异议人为异议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另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XLMFB及图”、“SHXLMEX”、“新世纪新黎明及图”等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84562A号“新黎明之光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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