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2947号“笄细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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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8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冯硕
异议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冯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82947号“笄细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笄细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钓具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6858号“超细峰CHAOXIF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杆;打猎或钓鱼用诱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钓具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2947号“笄细峰”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钓具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