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3085号“MIXZOO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8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仁翠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仁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03085号“MIXZO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XZOOM”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07318号“AIR ZOOM VAPOR”、第27181300号“ZOOM PEGASUS”、第59196443号“AIR ZOO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ZOOM”,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3085号“MIXZO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