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22950号“梦潇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萧邦零部件(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康之洁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萧邦零部件(爱尔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康之洁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22950号“梦潇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潇邦”指定使用在第3类“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含洁肤剂纸巾;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2659号“CHOPAR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制品及化妆品;淡香水;剃须后用护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516号“萧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梳妆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含洁肤剂纸巾;化妆棉;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22950号“梦潇邦”商标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含洁肤剂纸巾;化妆棉;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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