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44272号“ELEMENT-SYSTE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DIY爱力门赛思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唯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美得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DIY爱力门赛思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美得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544272号“ELEMENT-SYST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EMENT-SYSTEM”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轨道;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09901号“ELEMENT SYSTEM CREATE YOUR SPACE及图”、第1594071号“ELEMENT SYSTE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搁物架用金属零部件,即家具、墙边桌、搁架、带孔的面板、书挡的配件;贴墙轨道;型材柱子;用于固定家具和家具部件的墙壁支架和由上述构成的贴墙轨道系统”等。双方商标主体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柱;金属支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4272号“ELEMENT-SYSTEM”商标在“金属柱;金属支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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